1999年6月,甲公司向A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,期限一年,由乙公司担保。A银行与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,“甲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,由乙公司承担偿还责任。”还款期限届满,甲公司借故不还。A银行遂起诉乙公司,请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。
[案例二]
1999年10月,丙企业向A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,期限一年,由丁企业担保。A银行与丁企业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,“丙企业到期不偿还贷款,由丁企业承担偿还责任。”还款期限届满,丙企业借故不还。A银行遂起诉丁企业,请求丁企业承担连带责任。
[分析]]
案例一、案例二A银行的诉求是否成立呢?由于A银行分别请求乙公司、丁企业承担的均是连带责任,因此,认定A银行的诉求是否成立,首先应当明确两份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方式。如果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,则A银行的诉求不能成立;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,则A银行的诉求成立。由于案例一、案例二两份保证合同均未以“一般保证”或“连带保证”字样对保证责任方式进行直接明确的表述,下面在对案例一、案例二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方式进行认定的基础上,分析A银行的诉求成立与否。
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,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,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,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,为一般保证。”
案例一保证合同约定,“甲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,由乙公司承担偿还责任。”显然,案例一保证合同的约定与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完全一致,因此,案例一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能够明确。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,“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,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,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。”根据上述规定,可以得出,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在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,或者说客观上履行不能时才承担保证责任,其享有先诉抗辩权,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。因此,A银行起诉乙公司,请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,乙公司可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提出抗辩。案例二保证合同约定,“丙企业到期不偿还贷款,由丁企业承担偿还责任。”
案例二保证合同与案例一保证合同相比较,仅一字之差,案例一为“不能偿还贷款”,案例二为“不偿还贷款”。“不”与“不能”一字之差,保证责任方式是否相同呢?依据案例一的分析和对“不能”字义的通常理解,“不能”指债务人客观上不具备履行能力,其评价标准是客观的;而“不”的字义从通常意义理解,指债务人客观上有履行能力而主观上不愿履行,则是一个主观的评价标准。仅从字义上分析,案例二保证合同的约定就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因此,案例二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方式显然不属一般保证。也就是说,案例二保证合同关于保证责任方式的约定是不明确的。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”之规定,案例二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方式应推定为连带保证。所以,A银行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丁企业,请求丁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法成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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